追究。
由于奴婢的反抗斗争,迫使清朝统治者修订有关奴婢的法律,不得不允许奴婢向主人交纳一定身价银后,赎身为民,获得一般民人的地位。
还有就是贱民身份发生一定变化。
清代存在着被列入贱籍,处于社会最底层,被剥夺种种权利的贱民。
例如,山西、陕西的“乐户”,河南的“丐户”,广东的“蛋户”等。
他们不堪压迫剥削,经常反抗斗争,迫使清政府下令“改业为良民”,“豁免为民”,“与齐民一同列甲户”,使贱民的身份地位发生一些变化。
同时取消了手工业工人的匠籍。
从明代起,对手工业劳动者单独设立专门的户籍制,强迫匠户为官府服役,禁止匠户脱离匠籍逃亡在外,违者严惩。
清律则取消了匠籍制度,手工业劳动者可以自谋职业,自由转移,摆脱了人身束缚。
另外,清初时通过发布“更名田”、“垦荒令”,使由于战乱而荒废的土地,重新得到开垦,同时发给新开垦的土地所有者“印信执照”,不准原来业主“认业”,从法律上确认和保护其土地所有权。
乾隆二年制订“承垦荒地之令”,要求开垦荒地者必须先向官府呈报。
在《垦田利则》中规定,以向国家纳税作为国家承认其垦田的所有权的前提。
为了保护土地私有权,清律规定凡盗卖、盗耕种、冒认及侵占他人田宅的行为,按律治罪。
清代的国有土地有:官田、官庄和屯田,官田属清政府所有,租给农民耕种,国家收取地租。
官庄是赏赐给宗室贵族的圈地,包括皇室庄田、宗室庄田、八旗庄田,采取庄园制,役使奴仆进行生产。
屯田,又称军田或赋军田,由兵卒、旗人屯垦,用于军饷,这些国有土地都受到清律的严格保护。
清代的“旗地”,是旗人依靠政治特权而占有的土地。
为了巩固清朝的社会基础,清律严格保护“旗地”,不准旗民把旗地典卖给汉人,已典卖的由官府强制赎回。
由于“旗人不习耕种”,使得禁止旗民交产的禁令无法施行。
咸丰二年,不得不通过《旗地买卖章程》,允许“旗民交产”。清代为保护宗族的经济基础,清律和宗族法都保护宗族公产,严禁族人擅自处置公产。
到清代,无论是买地、租房、雇工、合伙、婚娶、借贷等都以契约作为凭证,确立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。
在雍正、乾隆时期,既有官版契纸,也有民间手写契纸,如双方发生争讼,要出具契纸作为凭证。
加盖官印的“红契”比未盖官印的“白契”的法律效力要大。
上述民事法律的发展变化,反映了清代封建社会内部商品经济的发展,也是社会的进步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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清朝的经济立法也基本上沿袭了明制,但革除了明代旧制中的一些弊端,创立了一些新制。
1赋役立法
清军入关后,废除了导致明末农民大起义的“三饷”,即“辽饷”、“剿饷”和“练饷”。
于顺治十四年颁行《赋役全书》,建立清政府的赋役制度,即根据土地、人丁的登记情况,计算和确定田赋、丁银的数量。
这就为赋役征派和地方政府财政收支提供了统一遵行的法律根据。
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,按土地与人丁征收双重赋税的赋役法已不能适应,必须加以改变。
到了康熙五十二年,更是下诏“滋生人丁永不加赋”的法令。
到康熙朝后期,为解决人役负担不均问题,改为“摊丁入亩”,即把丁银按土地亩数平均分配到田赋中去,不再按人头征税。